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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行海船电子签证办法

双击自动滚屏 文章来源:国家海事局网站   发布者:中国船员招聘网  发布时间:2014-1-6   阅读:270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电子签证行为,提升海事公共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签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航行海船办理船舶电子签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客船、客滚船、高速客船、旅游船,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现场签证的其它船舶。
本办法所称船舶电子签证,是指船舶或者其经营人通过互联网、手机短信、船载设备等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电子签证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局负责本辖区船舶电子签证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实施船舶电子签证应当遵循诚信、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船舶电子签证与窗口签证并行实施,具有同等效力。船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方式办理签证。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船舶在首次申请船舶电子签证前,应当通过互联网登录注册,填写并提交《注册信息表》(见附件)。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完成对《注册信息表》的信息进行核验。核验无误的,授予电子签证账号和身份认证方式。
《注册信息表》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录互联网办理变更。
第七条 符合《签证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航次签证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船舶电子签证。
第八条 船舶电子签证的申请人应当为船舶或者其经营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船舶计划靠泊或者抵达作业点4小时前申请办理进港电子签证,但提前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
申请人在获准上一港出港签证后,方能申请办理拟抵达港口的进港电子签证。航程时间不足4小时的,应当在离泊或驶离作业点后立即申请拟抵达港口的进港电子签证。
第十条 船舶抵港后,申请人应当在船舶离泊或者驶离作业点4小时前申请办理出港电子签证,但提前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
船舶在港时间不足4小时的,应当在办妥进港签证后立即申请出港电子签证。
第十一条 船舶办理电子签证时,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短信或者船载设备等提交船舶动态、货物装卸、在船人员、规费缴交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签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所述的相关资料可免于书面提交。
第十二条 申请电子签证的船舶应当始终保持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显示本船信息。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电子签证申请的符合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签证条件的,准予签证;不符合签证条件的,不予签证,并注明理由。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电子签证申请采取系统校验和人工校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通过船载AIS核实船舶实际位置信息。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接收到船舶电子签证申请4小时内将审批结果和验证方式反馈申请人。
第十六条 船舶电子签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通过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反馈信息重新申请或者到签证站点办理窗口签证。
第十七条 办理电子签证的船舶应当及时将船舶动态、货物装卸、在船人员等信息,以及审批结果和验证方式,准确记录在船舶签证簿中。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存连续完整的船舶签证申请和审批数据,供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相关机构和人员按权限进行查询、验证。
第十九条 依据《签证规则》规定,船舶需要变更、补办或者撤销签证的,申请人可通过船舶电子签证或者窗口签证办理变更、补办或者撤销签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建设、运行和维护船舶电子签证信息系统,建立并完善船舶电子签证相关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电子签证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和应急反应机制。当船舶电子签证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外发布公告信息,避免由此影响船舶正常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直属海事局应当制定船舶电子签证内部监管制度,定期开展船舶电子签证数据检查,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月进行一次自查。检查和自查的内容包括电子签证数据的规范性、准确性,以及船舶航次动态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等。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旗国检查时,应当对船舶签证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存在以下行为的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应暂停或者终止船舶电子签证服务:
(一)故意提交虚假信息,骗取船舶电子签证账号的;
(二)谎报、瞒报船舶电子签证信息的;
(三)恶意提交申请、变更和撤销等信息,影响船舶电子签证信息系统正常工作的;
(四)关闭船载AIS设备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及其经营人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电子签证账号和身份认证方式,并承担因保管不善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及其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通信信息安全,以及保密、人身权益、版权等相关规定,不得利用船舶电子签证进行任何违法、侵权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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